检察院量刑建议为4-6年有期徒刑,经过精准辩护,
                                 当事人被判处2年有期。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京010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鄄城县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xx年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xx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xx年1月26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厦楼下车棚内,窃取被害人尤某(女,35岁)停放于此的电动车内电瓶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时被王某(女,39岁)发现,被告人王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对王某实施殴打、掐脖子等暴力行为,并致王某“颈部挫伤、喉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辨认记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是转化型抢劫,不同于一般的抢劫,且被告人认罪悔罪,系未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xx年1月26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厦楼下车棚内,窃取被害人尤某(女,35岁)停放于此的电动车内电瓶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时被王某(女,39岁)发现,被告人王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对王某实施殴打、掐脖子等暴力行为,并致王某“颈部挫伤、喉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起获金属改锥1个、电动车电瓶2个、金属钳子1个、白色手套1个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尤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雷某、郭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辨认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诊断证明,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犯罪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此次犯罪系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王某某所犯抢劫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金属改锥一个、金属钳子一个、白色手套一副,予以没收;电动车电瓶二个,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军
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
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
二〇xx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宇
抢劫电动自行车,检察院量刑建议为4-6年有期徒刑,经过精准辩护,当事人被判处2年有期徒刑(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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