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肇事且逃逸,致人死亡,犯交通肇事罪,
                                                                 被判处缓刑。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冀1024刑初xx6号
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香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xx年5月10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xx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4月3日23时45分,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县委广场前,与前方顺行王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顺行刘某1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1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某弃车逃逸。经认定,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xx年4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谢某、刘某2、王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车辆痕迹照片,香河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北京公某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1、谢某某的驾驶证及其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谢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谢某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谢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酌情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谢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谢某某此前一直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提出对谢某某判处缓刑的量刑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4月3日23时45分,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香河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县委广场前,与前方顺行王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顺行刘某1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1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某弃车逃逸。经认定,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20xx年4月3日晚上,他与刘某2、张某等人一起吃饭,期间他喝了酒,后他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香河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县委广场西侧,与前方顺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撞到前方顺行的一辆出租车,后他下车发现骑电动三轮车的人躺在地上,电动三轮车被撞坏了,后他离开现场走着回到他的住处,第二天他来香河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他是鑫瑞出租公司的出租车司机,20xx年4月3日23时55分左右,他驾驶冀R×××××号出租车沿香河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香河县县委广场西侧,一辆白色大众轿车撞到他的车尾部,他下车后看到大众车后面站着一个小伙子,他打了122报警,后那个小伙子就不见了;
(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谢某某的父亲。20xx年4月4日上午,谢某某跟他说4月3日晚上在香河县县委广场撞车了,后他带着谢某某一起去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了;
(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他和谢某某是朋友关系,20xx年4月3日晚上,他和谢某某一起吃饭,期间他先走了,后他接到“邳邳”电话,告诉他谢某某在县委西侧发生交通事故,他找到谢某某后,二人离开现场回到谢某某的家里;
(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她是王某1的女儿。她父亲每天都是晚上23时30分左右自己一个人骑着电动三轮车从家里出去到批发市。20xx年4月4日她叔叔告诉她她父亲被车撞了;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车辆痕迹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及车辆损坏情况;
(7)香河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北京公某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外伤致死亡,符合因头面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8)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冀R×××××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介于73km/h至80km/h之间,系超速;冀R×××××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身前部右侧与强胜牌电动三轮车车身后部发生过碰撞;冀R×××××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身前部左侧与冀R×××××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身后部右侧发生过碰撞;
(9)被害人刘某1驾驶证及其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刘某1的驾驶资格为C1,冀R×××××号小轿车年检手续齐全;
(10)被告人谢某某的驾驶证及其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谢某某的驾驶资格为C1,冀R×××××号小轿车年检手续齐全;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1、刘某1无责任。
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20xx年4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1996年10月30日。
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证实谢某某在案发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于20xx年4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谢某某的身份情况;
(3)本院当庭出示的收款条、谅解书、调解协议及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谢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谢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谢某某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谢某某此前一直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谢某某判处缓刑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侯东祥
人民陪审员  高利军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博
二〇xx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扬
醉酒肇事且逃逸,致人死亡,被判处缓刑。(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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