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他人打伤,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判处缓刑。
2020-11-26 19:40
将他人打伤,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 判处缓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京0109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
将他人打伤,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
判处缓刑。
判处缓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京0109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续延,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红梅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门头沟区某镇某村大队部礼堂门前,组织村干部袁某等人发放护林员工资,后在礼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1发生言语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赵某某为摆脱被害人梁某1扯拽,脚踹其身体胸腹部,致其右侧第2、4、5肋骨骨折、左侧第2、3、4、5、6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梁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7年4月xx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145万元,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人孙某1、袁某、任某、隗某、刘某、梁某2、王某1、史某、齐某、霍某、于某、王某2、张某、孙某2、王某3、吕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照片,110接警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录像,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赵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续延,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红梅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门头沟区某镇某村大队部礼堂门前,组织村干部袁某等人发放护林员工资,后在礼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1发生言语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赵某某为摆脱被害人梁某1扯拽,脚踹其身体胸腹部,致其右侧第2、4、5肋骨骨折、左侧第2、3、4、5、6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梁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7年4月xx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145万元,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人孙某1、袁某、任某、隗某、刘某、梁某2、王某1、史某、齐某、霍某、于某、王某2、张某、孙某2、王某3、吕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照片,110接警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录像,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一鸣
二〇xx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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