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非法吸收存款3亿元人民币,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并判处缓刑。
2020-11-25 21:55
公司非法吸收存款3亿元人民币,被告人 被取保候审,并判处缓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京010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公司非法吸收存款3亿元人民币,被告人
被取保候审,并判处缓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被取保候审,并判处缓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京010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原系北京万华融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原系北京万华融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陕西省蒲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原系北京万华融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白杨,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晋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至2015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北京万华融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名义,以投资普仁医院等项目为由,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额返利,与投资人签订《入伙协议书》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3亿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3月16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4月21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赵某某于2018年3月19日被民警抓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王某某、赵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指控数额有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数额不当,王某某系从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赔,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某系从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赵某某不是直接责任人,无犯罪故意,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赵某某系从犯,有自首、退赔情节,提供同案闫某某的地点,公安机关据此抓获闫某某,系立功,建议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在北京万华融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等地,以公司投资项目为由,承诺定期返息,为公司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其中,王某某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1.6亿余元,投资人收到返款人民币1600余万元;王某某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580万元,投资人收到返款人民币50余万元;赵某某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580万元,投资人收到返款人民币40余万元(含赵某某退还的人民币23万元)。王某某于2018年3月16日被查获;王某某于2018年4月21日被查获;赵某某于2018年3月19日经传唤到案。王某某退缴人民币20万元;赵某某退缴人民币21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的证言、报案材料,协议书,对账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明:万华融通公司业务员通过打电话等方式,在朝阳区等地,向不特定公众宣传投资理财可返本付息,吸收资金。投资人投资时间、地点、金额,返款金额,投资经手业务员。
2.同案陈某某的供述证明:我收购了万华融通公司。公司业务是向投资人融资,将资金投入到普仁集团下属各个企业项目中,根据用款企业项目成立相对应的有限合伙企业进行融资。我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公司办公地某大厦6层,由王某某任总经理,负责基金销售,他下面的部门我不清楚。王某某按照我的要求融资。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彭某,营销总监邓某;厦门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
3.同案闫某某的供述证明:我是团队经理。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公司业务是销售基金产品,公司有渠道部和电销部,6层是渠道部,8层是电销部。王某某负责渠道部,渠道部团队经理有我和陈某1、边某、张某等。我团队有两个渠道许某某和王某某。我的业务员有王某1、刘某1、周某某。我团队的佣金由王某某结算。
4.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康宏碧升保险代理公司代理总经理。与万华融通合作的业务公司叫康宏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在一层办公,销售普仁7号基金产品。项目是陈某引进的。
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康宏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公司为万华融通公司销售《普仁7号》理财产品。普仁集团董事长陈某某和我交涉的产品细节,我公司与万华融通公司签署了代销协议。客户资金直接汇到有限合伙企业账上,万华融通公司将收益汇入我公司账户。万华融通北京地区一部分销售由王某某负责人,我和他了解过普仁产品。
6.证人羌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深圳前海康宏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总监。集团公司叫康宏环球金融集团。集团旗下子公司康宏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投资人推荐普仁7号基金,通过理财业务副总裁陈某2和万华融通公司销售部门负责人王某某联系。陈某2和王某某领导的业务员团队对康宏北京公司的原有客户进行推荐,投资款转到普仁7号基金的账户。
7.收条、对账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的账户交易流水。赵某某向部分投资人返款。
8.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3月16日,民警抓获王某某;2018年4月21日,民警抓获王某某;2018年3月19日,赵某某经民警传唤到案。2016年10月19日,民警抓获闫某某。
9.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及王某某的前科。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我于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在万华融通公司公司任销售经理,负责销售团队。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我负责渠道部,公司还有电销部。我下面业务员有陈某1、边某、闫某某等。我们销售公司基金,只要有钱都可以投资,年化收益10%至12%。我们还通过保险公司等渠道销售。我工资每月8000元,提成5%,团队奖励千分之一,还有岗位奖金,收入共30万元左右。
(当庭的供述)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是陈某2,我不负责电销部。公司出事后,安排我做接待,投资人误认为我就是北京公司负责人。我的渠道有平安保险的李某,康宏财富不是我的渠道。我收入三四十万元。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我于2014年5月至2015年春节前后在万华融通公司任业务员,上级经理张某某,再上级总监陈某3。公司办公地某大厦6层,董事长陈某某,总经理陈某2。公司销售分为店商和渠道,普通销售员是店商,公司还把理财产品承包给保险公司等渠道销售。我是电销团队业务员,打电话向客户介绍产品,年收益率12%至13%,约客户到公司,与员工赵某某一起与客户签合同。我的客户有王某2、刘某2,共投资580万元。我底薪3500元,共2万元左右。总监陈某3给我提成0.5%,共2.5万元。(当庭的供述)王某某不是北京公司负责人,是渠道部负责人。
1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我于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在万华融通公司任业务员。公司办公地某大厦6层和8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陈某某不在时,由他妻子陈某2负责。王某某是总经理,陈某1是副总经理,渠道总监有边某、闫某某等,电销总监有陈某3、张某1,电销经理有鲁某、赵某1、郭某、张某2,鲁某是我的领导,她的上级总监是陈某3。公司做投资理财,我打电话找客户,约他们到公司,推荐理财产品,承诺年收益9%至12%。我有七个客户,投资580万元,我给他们退佣金加补偿共23万元。我底薪3500元,提成2.5%,提成共14.5万元左右。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在案证据综合认定王某某涉案数额,王某某及辩护人所提指控数额有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法制观念淡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系从犯;王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王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赵某某有自首情节;王某某、赵某某有退赔情节,本院对王某某、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赵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继续追缴王某某、王某某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在案款,发还相应投资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赵某某不是直接责任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万华融通公司以集资为主要活动,不属于单位犯罪,赵某某系自然人犯罪,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赵某某协助抓捕闫某某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在到案前提供同案犯信息,不属于立功,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的罪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违法所得,连同在案人民币四十一万元,发还相应投资人(名单另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想兵
人民陪审员 朱文良
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
二〇xx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紫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