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室盗窃,法院判决后10天释放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京0106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xx。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xx年1月17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xx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进入本市丰台区南苑东里11号被害人孙某家中,窃取人民币500元、两双耐克牌旅游鞋、一支粉色毕加索牌钢笔、两瓶丹姿化妆品等物品。
被告人李某某于20xx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民警查获。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予以否认,并辩解称其没有到过案发现场,案发时间其应该在上班,案发现场的烟头可能是别人故意陷害其。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公安机关并未提取现场遗留的指纹及足迹,同时犯罪分子在犯罪现场吸烟并将烟蒂留在现场不符合常理;本案作案工具尚未查实;本案仅有被害人陈述证明丢失的钱款及物品,盗窃数额无法确定;本案被告人缺乏犯罪动机。综上所述,本案许多疑点无法排除,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进入本市丰台区南苑东里11号被害人孙某家中,窃取人民币500元、两双耐克牌旅游鞋、一支粉色毕加索牌钢笔、两瓶丹姿化妆品等物品。
被告人李某某于20xx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民警查获。赃款、赃物均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月10日17时40分许,我下班回到南苑东里11号,发现房门被撬。进屋检查后,发现放在双人床枕头下面的人民币500元,放在电视机上鞋盒里的两双耐克牌旅游鞋,南墙上纸袋里一杆钢笔、两小瓶带盒的丹姿化妆品都没有了,我便报警了。被盗的一双黑色耐克男士旅游鞋是2013年1月2日以人民币499元购买,无发票;一双花色女士耐克鞋是2013年1月2日以人民币458元购买,无发票;一支毕加索牌粉色钢笔是2013年1月2日以人民币98元购买,无发票;两小瓶丹姿化妆品是2013年1月2日以人民币88元购买,无发票。我的房间10平方米,房门朝北,东侧墙下一个桌子上有一台电视机,南侧靠西是一个东西走向的双人床,床头朝西,钱放在床头枕头下,南墙挂着一个纸袋,纸袋里是钢笔和化妆品。我是2013年1月10日7时许离开的家。
2010年开春我们就在南苑东里11号住,住了3年时间。在我家北侧400米左右是公所胡同。案发前一直是我和我爱人在家居住,没有别的人到过我家里。我和我爱人平时不抽烟。2013年1月10日,我一回到家,就发现房门门锁被撬,进屋看见床上被子翻的很乱,床边地上有一枚抽过的烟蒂。民警来后我告诉民警家里地上有一枚烟蒂,之后警察就给提走了。案发前我家地上肯定没有这枚烟蒂,这枚烟蒂也肯定不是我进家时脚上带进来的,因为我一进家门就闻到屋子里有烟味,随后就看见床边有一枚烟蒂。
经对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孙某未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
2、证人吴某证言:我是北京容子木服饰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从2011年到该公司任职,一直工作至今。我认识李某某,他2012年左右到公司任职,2013年4月底离开。当时李某某是公司的拓展员工,主要负责为公司寻找客源。在公司工作期间,李某某基本都是去跑业务,不怎么在公司。因为李某某有些做法不符合公司的价值观,所以被公司劝退了。
2013年1月左右,李某某在公司负责拓展业务,但具体去过什么地方我记不清了。当时他所有外出的费用都由公司报销,有他外出的相关记录,但是公司在2015年搬过一次家,2016年更新过一次系统,现在我也不清楚还剩下多少记录,我可以将可以查到的所有记录提供给你们。2013年时公司员工上下班没有考勤记录。李某某外出拓展时,按规定在我们公司只能报销汽车、火车的费用。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经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在床北侧地面上发现一枚黄鹤楼牌烟蒂,并利用实物提取法将该烟蒂提取。
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的暂住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公所胡同2号楼1单元501室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
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黄鹤楼烟蒂(检测唾液斑)为李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6、接受证据清单、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1月3日至4日到蓟县出差、2013年1月11日至16日到石家庄出差、2013年1月xx日至20日到临清出差、2013年1月23日至26日由北京经深圳到南宁出差的票据报销情况,没有2013年1月10日出差的相关记录。
7、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月10日17时40分,被害人孙某报警称家中被盗,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情况。
8、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9月28日刑满释放
9、公安机关工作记录、工作说明:证明民警在2017年12月12日在被害人孙某的带领下查找案发地点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东里胡同11号,经查该地已被拆迁;因被害人孙某无法提供其被盗的旅游鞋、皮鞋、钢笔、化妆品的发票及相关型号,经联系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无法对被盗物品进行作价。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11、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17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某传唤到案,后因证据不足继续工作,经进一步补充证据,于20xx年1月17日将李某某再次传唤到案,以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
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1月,我在北京朝阳东坝七棵树创业园“容子木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当时我和我媳妇一起住在北京市丰台南苑公所胡同的平房。我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东里没有亲戚朋友。2013年1月,我应该在附近活动过,也就是吃饭、找房,我没去过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东里附近的平房。
我从2005年左右开始吸烟,2012年底我在医院检查出腰间盘病,就把烟戒了,2013年10月上班后又开始吸烟。
2013年1月,我离开过北京,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只记得去了两次武汉,然后去了深圳,又从深圳去了南宁,再回到北京。我出差是为了洽谈市场,第一次去武汉是坐飞机,在武汉待了一天,第二天就回来了,回来时订的机票,但我误机了,就坐高铁回了北京。第二次去武汉是坐高铁,因为当时给人带一个工艺品,不能坐飞机,在武汉待了三天就回北京了。去深圳是从南苑机场坐飞机,在深圳待了两天,又坐飞机去南宁,在南宁待了两天左右就回北京了。除了武汉、深圳、南宁,我还去过河北唐山玉田,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坐火车当天来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中有关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与其他证据相悖,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有关李某某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可以认定案发现场起获的烟蒂为盗窃行为实施者所留。一方面,观察案发现场起获烟蒂的照片,可发现该烟蒂附近遗留少部分烟丝及黑色烟灰,这些均符合烟蒂熄灭第一现场的特征;另一方面,被害人多次陈述稳定、内容基本一致,证实案发前现场门窗已锁好、关好,其回家时发现门锁异常,进入房内闻到明显烟味,进而发现地上的不明烟蒂,由此可以认定该烟蒂上的香烟在案发房间内燃烧过。综合以上两点可以排除他人有意或者无意将他处已熄灭的烟蒂带入案发现场的可能,再结合被害人孙某及其妻子均不抽烟,案发前也未曾有亲朋到案发屋内等情况,可以判定该烟蒂应为盗窃案件发生时实施盗窃者在案发现场吸烟后遗留。
第二,可以认定案发现场的烟蒂为被告人李某某吸烟后遗留。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起获的烟蒂上的唾液斑DNA的STR分型与李某某血样DNA的STR分型相同,可以认定该烟蒂为李某某吸烟后所留。
第三,李某某具备作案的时间和条件。一方面,北京容子木服饰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吴某的证言及该公司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据,证明李某某在容子木公司任职时不需要坐班,且在案发时间没有出差外地,可见李某某没有明确的不在场证明,具备作案时间;另一方面,根据李某某供述,其在看房租房时去过案发地南苑东里,其后来租住的房屋也离案发出租屋距离很近,可见其对案发地及周边情况十分熟悉,具备作案的条件。
第四,李某某的收入情况与盗窃动机无必然联系。盗窃行为虽然一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其行为动机并不限于谋财,也可以夹杂占小便宜或寻求刺激等,法律对此没有具体的限制,很多衣食无忧的人甚至是富豪,也有盗窃行为,因此由李某某的收入情况判断其是否会实施盗窃没有任何依据。
第五,本案的立案决定书、报警记录等证据显示被害人发现被盗后立即报案,并在其后的多次陈述中对被盗财物的描述一直稳定,具体的财物数额、种类也符合日常生活所需范畴,在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情况下依据被害人陈述确定本案犯罪金额亦无不可。
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1月17日起至20xx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五百元及其他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红华
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二〇xx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苗成林
入室盗窃,法院判决后10天释放(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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